(2009)杭西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丽花与来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花,来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33号原告:郑丽花。被告:来国松。原告郑丽花诉被告来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花诉称:2007年2月26日,来国松因公元沐桥工程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经多次催讨,来国松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来国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两年)。被告来国松未作答辩。原告郑丽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2月26日来国松确认的借条一张,证明来国松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来国松未提交证据。被告来国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丽花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26日,来国松向郑丽花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邬张宝为来国松提供担保。郑丽花多次催讨,来国松至今未归还借款。现郑丽花诉至法院要求来国松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来国松向郑丽花借款50000元,有来国松向郑丽花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来国松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郑丽花起诉要求来国松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郑丽花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3月26日计算至2009年3月25日为76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来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国松归还郑丽花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665元,共计5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郑丽花负担47元,来国松负担628元。来国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