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汤××借款与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汤××借款,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汤××。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8日被告汤××与中国银行平湖支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月利率4.2‰,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日,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2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90000元。2004年6月2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08年6月起被告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住房按揭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209.31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截止2009年1月7日的欠付利息、罚息8917.12元,并支某某告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本金按219126.43元计算,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94%计算;4、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100元;5、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平湖银都锦苑9幢27号2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截止2009年4月26日的约定利息为12318.47元、罚息为1105.81元,并支某某告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3633.59元,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汤××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一、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汤××向中国银行平湖支某申请购房贷款29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2002年11月28日被告汤××与中国银行平湖支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向中国银行平湖支某借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月利率4.2‰,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等相关事项。同日,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2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平湖支某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90000元;证据四、对账单基本信息及还款额查询清单各1份,证明2008年6月起被告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4月26日的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210209.31元,约定利息为12318.47元、罚息为1105.81元;证据五、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2004年6月2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证据七、批复1份,证明中国银行平湖支某于2004年8月22日改制后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8日被告汤××与中国银行平湖支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向中国银行平湖支某借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月利率4.2‰,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日,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2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平湖支某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90000元。2004年6月2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08年6月起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4月26日的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210209.31元,约定利息为12318.47元、罚息为1105.81元。另查,中国银行平湖支某已于2004年8月22日改制后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90000元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后自2008年6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解除与被告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支某某告约定利息、罚息,以及自合同解除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罚息,以及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某某告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10209.31元;三、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约定利息12318.47元、罚息1105.81元,并支某某告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3633.59元,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6100元;五、如被告汤××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汤××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汤××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某某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