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临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愿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透支本金9987.34元,利息及违约金413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9987.34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4131.24元,合计14118.58元。以后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领用牡丹贷记卡的事实。证据4、《牡丹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被告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证据5、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透支被告共透支本金9987.34元,利息及违约金4131.24元,计14118.5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牡丹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领取牡丹卡后,在持卡消费的过程中进行透支,未按《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返还透支款并依照牡丹卡章程的规定支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本金9987.3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4131.24元(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