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明岳、张金芳与胡水金、周水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岳,张金芳,胡水金,周水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黄明岳,衢州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43-4号。原告:张金芳,衢州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43-4号。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水金,区全旺镇郎家村,现住衢州市柯城区绿茵名都***号店面房。被告:周水姣,江区全旺镇郎家村,现住衢州市柯城区绿茵名都***号店面房。原告黄明岳、张金芳为与被告胡水金、周水姣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明岳、张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金、周水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明岳、张金芳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绿茵名都21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由原告缴纳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税费,并由原告归还该住宅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65173.94元。该住宅在办理所有权转让过程中被衢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了实现能转让房屋的目的,代为被告偿还他人款项8万元。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与债权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8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衢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调解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衢江区人民法院交款凭证。被告胡水金、周水姣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绿茵名都21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由原告缴纳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税费,并由原告归还该住宅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65173.94元。该住宅在办理所有权转让过程中被衢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了实现能转让房屋的目的,代为被告偿还他人款项8万元。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与债权人签订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吕赛丽依约向被告胡水金出借款项,其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明岳、张金芳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应为法律所准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金、周水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明岳、张金芳垫付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水金、周水姣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