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汉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胜超、傅国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超,丽水市汉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傅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超。委托代理人:马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汉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山。委托代理人:周熙城。原审被告:傅国庆,上诉人陈胜超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汉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傅国庆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4月27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胜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陈胜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暨伟审 判 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