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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向群与王廷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群,王廷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李向群,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7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周俊威,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亲,文成县珊溪镇新建村3队。原告李向群为与被告王廷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群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群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拳击套,原告均按约定将货物送至义乌市江东商苑6幢4单元仓库。截止2008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3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廷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六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拳击套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廷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群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廷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