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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甘××金融与徐×、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甘××金融,徐×,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顾××、朱×。被告:徐×。被告: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徐×因购面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7019456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结息方式为到期结息,利随本清,被告甘××自愿为被告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仅归还了利息2823.3元,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392.63元(暂算至2008年11月3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78392.63元;2、被告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5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70194569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徐×70000元,并由被告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对有关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3日,被告徐×欠原告利息8392.63元的事实;3、原告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信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5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徐×因购面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8月14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徐×、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7019456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结息方式为按年付息,利随本清,被告甘××自愿为被告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仅支付了2823.3元利息,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甘××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08年11月3日,被告徐×尚欠原告利息8392.6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徐×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的责任,被告甘××应对被告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8392.63元(暂算至2008年11月3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50元、公告费损失650元,合计8239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甘××对被告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徐×、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