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光林与嘉善县人民政府、嘉善县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林,嘉善县人民政府,嘉善县供电局,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181号原告:张光林。法定代理人:张大均。法定代理人:莫青梅。委托代理人:卢杰。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苗伟伦。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委托代理人:沈学佳。被告:嘉善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王培林。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威。委托代理人:季彪。原告张光林与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嘉善县供电局、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林和法定代理人张大均、委托代理人卢杰、杭璐东与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嘉善县供电局和被告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林起诉称:2008年3月23日14时许,原告至嘉善县善江公路柳州公园围墙附近玩耍时,见被告设立在此处的钱桥路变5#路灯变压器顶端有一风筝,在攀爬变压器过程中被1万伏特高压电击中,原告随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稍作检查后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全身多处电击伤,期间双臂截肢,住院38天后,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而出院。2008年5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拨付建设资金、第二被告负责招标建设的设置在路边的变压器缺乏有效的安全隔离装置,具有较强危险性,第三被告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缺乏有效管理与维护,高压电力线路在正常输电状态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1777917.52元,其中医疗费634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8=570元,残疾赔偿金8265×20×90%=148770元,住院护理费62.84×38天=2387.94元,后期护理费8265×20×40%=66120元,误工费51.44×62=3189.28元,残疾用具费(53500×2次+53500×8%×4年)+(68200×14.5次+68200×8%×58年)=1429468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38天=76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1777917.5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光林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过程;3、医疗费及相关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3452.30元;4、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5、嘉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光林触电受伤后构成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6、杭州安装假肢公司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查看后出具的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7、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是踩着螺帽爬上变压器的。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我们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电力变压器属于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3、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原告法定代理人疏于监管职责。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善县供电局答辩称:1、2008年3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攀爬变压器过程中被1万伏特高压电击中的事实,据电视台记者采访后证实,原告自述为风筝被变压器挂住,而去攀爬变压器,所以现有证据能印证出原告和其他三名小孩在钱桥路变5#路灯变压器附近放风筝,并推断出原告为取得自己挂在变压器上的风筝而去攀爬变压器;2、原告认为,“被告设置在路边的变压器缺乏有效的安全隔离装置,具有较强危险性,被告对其缺乏有效管理与维护”与事实不符:(1)、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的技术规程,此规程没有规定架设该类电力线路设施时,应该安装原告认为和要求的安全隔离装置;(2)、答辩人已按规定采取有效管理和维护。在设施上设置“当心触电”、“高压危险、禁止攀登”两块警告牌,尽到了相应的告知和提醒的义务。在管理和维护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告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放风筝及攀爬变压器的行为属于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1)、原告放风筝的行为属于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2)、原告是一个年满14周岁的少年,应该对有关电的方面有一般的常识,但原告对两块警告牌熟视无睹,且在同伴发出触电警告的情况下,原告仍冒险攀爬,造成严重后果,其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答辩称:1、已经尽到有效管理和维护的责任;2、原告及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3、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有关标准。被告嘉善县供电局、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嘉善电视台作的报道;2、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当时的警示标志情况;3、抄报单一份,证明县政府委托第二被告实施工程,是委托工作;4、工程造价审编报告书、附页及调帐通知一份,证明亮化工程的内容,工程完工的时间;5、询问笔录一组,证明事发的经过,原告放风筝时经过同伴提醒仍攀爬变压器形成了事故;6、批复一组,证明城镇路灯管理所是批示下来后成立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假肢安装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单据,具有广告性质。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嘉善县供电局、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其中的收费通知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5认为,安装假肢后是否还能达到这个二级护理依赖的标准请求法庭注意。对证据6认为,这是一个参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依据。对证据7认为,照片应与电视台录像比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3,其中的收费通知单内容是急救费及车费,而门诊收费收据发票上已有救护车费及抢救医药费,因此,应以缴费正式票据为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5,安装假肢后是否还需二级护理依赖问题,原告安装功能性假肢后,其日常生活能达到自理能力,不应再由他人护理,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证据6,该辅助器报价单是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虽被告认为这是一个参考,不是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合理的依据或否认该配置意见的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嘉善县供电局、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提供的证据5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时三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嘉善县供电局、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抄报单与本案无关,财政拨款主体是县财政局。本院对原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5,因三个未成年人陈述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场,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事实。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校初中一年级学生,户籍农村。2008年3月23日14时许,原告与三个小伙伴在嘉善县善江公路柳州公园东面围墙外附近玩耍时,捡来两个风筝一起放,在放风筝的过程中,原告放的风筝被电线杆上的路灯变压器旁的攀梯挂着,原告想拿回风筝,就攀爬电线杆,在攀爬过程中被变压器上的一万伏特高压电击中坠落。随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期间双臂截肢,于4月30日出院。2008年5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8.20元,救护车费40元。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用去医疗费63044.10元。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报价单,根据原告的病情在十八岁以前适合安装该公司产品:右手,A-JDA-042,上臂普通肌电手,价格25000元。左手,A-JDB-030,上臂肌电手,价格28500元,在正常情况下每2年更换一次。十八岁以后适合安装该公司产品:右手,A-JDA-045,上臂双控肌电手,价格32000元。左手,A-JDB-031,上臂自由度肌电手,价格36200元,在正常情况下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另查明:发生事故时的电线杆上有一个白色方形的配电箱,上方有一个圆形绿色路灯变压器,高度在二.五米以上,电线杆上有“当心触电”、“高压危险、禁止攀登”两块警告牌,变压器接地线铁板被盗。该处(善江公路路灯及亮化工程)路灯的电力设施系2002年县人民政府实施绿化、亮化工程的一部分。县财政局按政府要求下拨建设资金,由被告嘉善县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工程完成后,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通知县财政局国库科、供电局财务科将结余资金调整至2003年路灯工程拨款。该处的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负责。而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是在2003年10月经嘉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由嘉善县供电局代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2、原告的假肢配置费是否合理?一、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张光林攀爬电线杆被变压器上的高压触电致残,故本案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上述规定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告张光林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路灯变压器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本案发生高压触电事故的路灯设施是嘉善县人民政府发文,县财政拨款,由被告嘉善县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的一项工程,其路灯等相关设施按上述规定应属国家财产。而嘉善县人民政府仅是指令县财政局资金拨付,不是直接占有及管理该设施的产权人,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对此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嘉善县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虽然不一定是该设施的产权人,但被告嘉善县供电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设施建设完成后将该设施的产权移交给有关部门的手续,因此,应视为该设施产权未移交,且被告嘉善县供电局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仍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作为路灯管理职能部门,在事发时虽然没有明显过错,但该处路灯变压器接地线铁板被盗,未能及时发现和更换,使路灯变压器设施存在缺陷,致该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此事故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放风筝及攀爬变压器的行为属于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问题。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攀爬的目的是为了拿回风筝,并非故意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主观上也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在校初中生,对电线杆上有“当心触电”、“高压危险、禁止攀登”警告牌及高压电应当有识别能力,但原告却不顾危险攀登造成事故,系自己重大过失,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由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原告的伤残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嘉善县供电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假肢配置费是否合理问题。该假肢辅助器报价单是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虽只能作为参考,按有关规定应配置国产普通型假肢,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合理的依据或否认该配置意见的依据。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按该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配置假肢是合理的。由于假肢需定期更换,时间又较长,价格波动较大,因此,暂定20年,以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主张权利。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一、医疗费63142.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38(天)=570元;三、残疾赔偿金8265×20(年)×90%=148770元;四、住院护理费62.84×38(天)=2387.92元,四、家属误工费51.44×62(天)=3189.28元(住院期间到定残之日),五、残疾用具费和维修费暂定20年即自发生事故之日起:(53500×2次+53500×8%×4年)+(68200×4次+68200×8%×16年)=484216元,六、营养费酌情确定5000元,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40000元,以上合计748775.50元。对后期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安装的是功能性假肢,其目的是为在日常生活中能够自理,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光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家属误工费、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暂定20年即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708775.50元,由嘉善县供电局承担15%,即106316.33元,由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承担35%,即248071.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光林自负;二、原告张光林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承担;三、上述款项被告嘉善县供电局、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光林;四、驳回原告张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0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10400.5元、被告嘉善县供电局负担3120.15元,被告嘉善县城镇路灯管理所负担7280.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富审判员 庄 育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