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林××。原告史××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6日止,共向原告累计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率每月2.5%(自2009年1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史××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包括前账目作废此次条为准。具借人林××,2009年元月6号,如果今年年底前能到,付奇慧人民人计叁万元,到三月份付贰万元;如今年底钱不到回,次日起要算利息(贰分半月息)。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案经审理,因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向原告史××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款5万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所谓“今年底”是指2008年的农历年底,不是2009年年底,本院认为,根据借条所载“今年年底前能到,付奇慧人民人计叁万元,到三月份付贰万元”,如“今年底”指2009年年底,则三月份应写明为明年三月份,且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经常以农历年底作为还款时间点,原告此主张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次日起”为借款日的次日,本院认为借条所载“如今年底钱不到回,次日起要算利息”,次日应为“今年底”的次日,即为2009年1月26日。由于双方原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林××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