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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永嘉县××××建材有限公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永嘉县××××建材有限公司,林××,邵××,杨××,郑甲,王××,郑乙,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力路皮××市场××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永嘉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浃。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林××。被告:邵××。被告:杨××。被告:郑甲。被告:王××。被告:郑乙。被告:董××。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劳武××)为与被告永嘉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建材公司)、被告林××、被告邵××、被告杨××、被告郑甲、被告王××、被告郑乙、被告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武××的委托代理人陈××、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建材公司、林××、邵××、杨××、郑甲、王××、郑乙、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武××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正××建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劳武××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02‰,逾期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林××、邵××、王××、郑乙、董××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郑甲夫妻提供其位于××××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相某某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正××建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起拖欠贷款利息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正××建材公司告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732)2008年企贷字hb00068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正××建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142万元、利息67834.17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503%计算);2、判令被告林××、邵××、王××、郑乙、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杨××、郑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所有位于位于××××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某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建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正××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42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被告郑甲为被告正××建材公司贷款142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卡各一本,证明抵押房产所有人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林××、邵××、王××、郑乙、董××为被告正××建材公司贷款14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正××建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原告单方于2008年12月3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7、欠本息凭证、借款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正××建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2万元以及利息付至2008年7月22日止的事实;被告正××建材公司、林××、邵××、杨××、郑甲、王××、郑乙、董××均未作答辩。因八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示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劳武××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正××建材公司收取借款后未按期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和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抵押人被告杨××、被告郑甲和保证人被告林××、被告邵××、被告王××、被告郑乙、被告董××亦应按约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和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建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已到期,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正××建材公司、林××、邵××、杨××、郑甲、王××、郑乙、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2万元、利息67834.17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利率1.503%计算);二、若被告永嘉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杨××、被告郑甲共有坐落于永嘉县××××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38.03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林××、邵××、王××、郑乙、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1元,由被告永嘉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杨××、被告郑甲、被告林××、被告邵××、被告王××、被告郑乙、被告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