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85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凌××。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珠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在经营水泥业务期间,被告因修建临海市小芝镇四南村道路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37吨,每吨280元,共计人民币1036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对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其中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载有:今收到王甲虎鹰水泥370吨,共计人民币壹万零叁佰陆拾元正每吨280元收货人王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0元。经审理,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370吨,每吨28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0360元。对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货款人民币10360元。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