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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琪明与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明,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琪明。被告:陈志强。被告:杭州明珠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曾婷。委托代理人:夏雪、胡小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王琪明与被告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分别于同年4月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明、被告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夏雪、胡小丹、天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明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陈志强驾驶被告杭州明珠实验学校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氧宿舍22幢旁人行横道处,车头撞上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对原告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被告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3.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66952.80元、护理费611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350元、财产损失费490元、复印费10元,共计人民币99206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赔偿为83206元;2、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杭州明珠实验学校,其系该校的驾驶员,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其只承认杭氧集团的劳动合同,原告既已与杭氧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可能再与其他两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三份合同均缴纳养老保险,互相矛盾。原告的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工资单亦不认可,工资存折开户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与延迟证明有矛盾。对病历有异议。被告杭州明珠实验学校答辩称:本事故为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需提供急诊病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依法愿意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我国劳动法规定只能与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三家单位工作不合理。原告病历需要原件。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但应进行分项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前期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述两被告。原告王琪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17573.20元。3、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护理费6110元。4、交通费发票3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400元。5、电动车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电动车修理490元。6、影象复印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复印费10元。7、医疗辅助用品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辅助用品费40元。8、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9、病情证明单2张,证明医生建议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情况。10、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11、放射诊断报告单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12、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3、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完税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及收入情况,即误工费的依据。14、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技术服务报酬延迟发放说明、工资明细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对帐单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15、嘉兴市麦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以下证据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16、停发技术服务报酬证明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在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17、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杭氧)1份,证明原告在杭氧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全年的收入情况(税后)。被告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在举证期限内,一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预交金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杭州明珠实验学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2张,证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已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对原告王琪明提供的证据1-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4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不符,工资存折开户在事故发生后,收入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笔迹不符,且证据13、14、15都写明缴纳三金,原告同时进行三份工作有违常理,补充协议是事后补的,存折连户名都没有的。对证据16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其在该单位是2008年3月开户,且每月均有工资打入,与该证据2008年3-7月未发工资自相矛盾。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总额包括了年终奖、公积金、养老保险、税费均在内。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对原告王琪明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费用偏高,证据4的费用由法院斟情认定,证据5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证据6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8、10、11中原告的伤情存在疑问,证据9的建休期限过长,证据13需原告提供工资清单佐证。对证据14、15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两被告,并认为原告补充协议中写明了弹性工作制,故不能确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16不予认可,需原告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扣除年终奖及五金,需要提供逐月的清单。对上述被告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提供的预交金凭据(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琪明提交的证据1-13、1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以及陪护人员的情况酌情确定。对证据14、15、16,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已加盖相关单位的有效公章,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三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合理范围内的误工损失,本院将参考其相关证据酌情进行考虑。对被告陈志强、杭州明珠实验学校提供的预交金凭据(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2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陈志强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氧宿舍22幢旁人行横道处时,车头碰上骑杭429098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琪明,造成两车受损、王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琪明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王琪明于事故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5、6肋骨骨折、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08年5月12日出院(合计住院76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全休一个月,门诊复查;全休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出院后其继续门诊治疗。同年6月12日,医院建议其再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573.20元(其中住院费用计16850.20元)、护理费6110元,其中杭州明珠实验学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三、原告王琪明系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07年度工资总收入为96422元。此外,原告分别与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嘉兴市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月收入均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两份工作为兼职工作,其为这两家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时间不固定,但每月工资系固定发放的。四、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杭州明珠实验学校所有,被告陈志强系其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该校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琪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陈志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被告杭州明珠实验学校的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校承担。因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琪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73.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影象复印费1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应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影象复印费10元应属原告因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将其列入医疗费内,合计为17623.20元,扣除杭州明珠实验学校已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623.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6天的事实,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原告主张过高,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6天以及出院后医嘱建休两个月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36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其在杭氧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予以认定,并参照其事发前在该单位上一年度工资总收入96422元的状况,以月平均收入8035元计算136天,为36425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了其他两份兼职工作收入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已证明尚存该部分额外收入,但其这部分利益是否因误工而受到全部的损失,通过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且根据两份兼职工作的性质,全部受损的盖然性亦相对较小,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酌情考虑以3000元/月计算136天,计13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611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以及参考医嘱证明,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情况和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其治疗期间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参考医嘱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六、财产损失费490元。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0488.20元,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应自担部分损失,但由于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对肇事车辆已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琪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488.20元。二、驳回原告王琪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王琪明负担116元,被告杭州明珠实验学校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