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0月2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三区60幢其经营的休闲店内,容留服务小姐郑某、吕某以人民币150元/次的价格,在翠苑三区60幢1单元103室内,分别与嫖客黄某、罗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疗诊断证明书、罚没款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吕某、黄某、罗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杭西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容留卖淫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