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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寅清与龚辉祖、方青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清,龚辉祖,方青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28号原告:王寅清,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老街32号。被告:龚辉祖,律师,住义乌市丹溪北路18号雪峰银座6楼601-4。被告:方青苹,市丹溪北路18号雪峰银座6楼601-4。原告王寅清为与被告龚辉祖、方青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辉祖、方青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清诉称:被告龚辉祖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70000元,并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注明以前条子全部作废。该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龚辉祖、方青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龚辉祖出具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龚辉祖向原告王寅清借款27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龚辉祖、方青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王寅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辉祖、方青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辉祖、方青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寅清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