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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沈××。被告范××。原告毛××为与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诉称,被告范××向原告购买沙某和瓜子片,后于2007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24日书面确认欠款计人民币47952元,原告催讨未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952元。被告范××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算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952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毛××与被告范××之间有沙某买卖业务,被告范××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毛××出具沙某款结算单一份,载明“6月4日-8月30日止、合计沙某款42800元,大写肆万贰仟捌佰元正。”后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瓜子片业务再次进行结算,被告范××在原结算单的下方载明“于11月24日再结瓜子款,计人民币5152元,大写伍仟壹佰伍拾贰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范××尚欠原告毛××货款人民币4795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9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应支付给原告毛××货款人民币47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559元,由被告范××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