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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焕珍与姚亮、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亮,赵焕珍,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亮,无业。委托代理人程海英,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珍,西安多彩新天地保洁员。委托代理人蔺希连,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国际大厦*号楼。负责人李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军,男,1971年11月18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彩红,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姚亮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亮的委托代理人程海英,被上诉人赵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希连,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2月23日19时15分,被告姚亮驾驶陕A-×××××号车沿长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搪瓷北巷口时,适原告赵焕珍在此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姚亮避让不及,将赵焕珍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姚亮将赵焕珍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2月27日原告在西京医院行开放复位、钩钢板内固定手术,2008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479.38元,其中被告姚亮垫付医药费6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为11238.57元。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日、4月8日进行复查。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西公交责字04(2008)(46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姚亮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焕珍无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79.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8536元共计57455.38元,扣除被告姚亮已付6000元后,要求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姚亮对未获保险赔偿部分赔偿。被告姚亮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看了其他病,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11238.57元、误工费1796.67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伤残赔偿金18536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规定,同意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医疗费11238.57元、后续治疗费3371.57元、误工费以77天计算为1796.67元、护理费以17天计算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伤残赔偿金18536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赵焕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赵焕珍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姚亮违反交通法规,撞伤了原告,构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姚亮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酌情判处,其中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止以每月7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以每日18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以600元计算为宜。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车辆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风制险理赔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姚亮称原告住院期医治其他病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经本院明示,亦未申请鉴定,该异议不予采信。该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处。原告夫妇在本市居住,也在本市治疗,其要求住宿费,显属不妥。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遂判决:一、原告赵焕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79.38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536元合计39421.3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焕珍理赔32217.24元,剩余费用7204.14元由被告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扣除姚亮垫付的6000元,姚亮再付原告1204.14元。二、被告姚亮赔偿原告赵焕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焕珍要求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8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赵焕珍承担238元,被告姚亮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姚亮直付原告)。宣判后,姚亮不服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已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数额过高。请求二审判令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重新核算费用。赵焕珍、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未上诉,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2008年1月8日,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二部为陕A×××××号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新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审诉讼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2008年2月1日零时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监会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自动调整为10000元。本院认为,姚亮驾车致伤赵焕珍,交警部门已认定姚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姚亮应承担赵焕珍的赔偿责任。肇事车陕A×××××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赵焕珍承担赔偿责任后姚亮再承担剩余赔偿部分并无不当。姚亮上诉主张其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主张,因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车主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至于姚亮上诉主张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用过高问题,原判酌情计算,判处有据,所计算各项数额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应适用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故原判判令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赵焕珍理赔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原审判令姚亮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焕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79.38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421.38元,由永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赵焕珍理赔34942元,剩余5479.38元由姚亮赔偿(姚亮已垫付的6000元未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38元,鉴定费500元,由赵焕珍承担238元,姚亮承担1000元(赵焕珍已预付,姚亮将其承担的数额直付赵焕珍)。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姚亮承担500元,永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38元(姚亮已预交,永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将其承担的数额直付姚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刚审判员 王 泉审判员 邹守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