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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恒与邹纪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恒,邹纪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邹恒,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望江花园商品房51号。被告:邹纪军,新凤朝石材市场5号。原告邹恒与被告邹纪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邹恒、被告邹纪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邹恒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2008年10月20日经协商同意原告将店面转让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时间付清转让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08年12月2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纪军答辩称,是欠原告转让款5000元,但原告也从被告处借款的,两项相抵,被告还欠原告借款6000余元。表示不同意支付转让款。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5000元转让费,于同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期间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约定,原告将龙化路297号店面房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前将款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转让店面房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且被告已实际取得店面房,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转让款支付原告。被告未支付转让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赔偿被告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到被告处的借款大于被告欠原告的转让款,不同意再支付转让款的意见,因该意见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也不同意抵销,被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邹恒房屋转让款5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纪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