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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柯利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柯利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65号。法定代表人段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先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柯利民,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魏建民,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柯利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被告柯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缴纳各种规费,经常违反合同中安全管理的相关约定,且不按规定开启GPS监控系统,使其不能实时监控而存在安全隐患,现依法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由被告向其缴纳拖欠的各种规费14861元及滞纳金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己在原告起诉前后将拖欠原告的各种费用付清,不存在违反合同中安全管理等现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陕AA-8510号的车主,2005年4月转入原告公司,双方形成了承包经营管理关系,并口头约定双方的经营关系自被告的车辆转入起直至车辆线路经营权期满为止,每年对规费交纳及安全管理等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2008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最近一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出资购买的陕AA-8510中巴车以财产抵押的方式抵押于原告,并接受原告的统一经营管理,从事行业行政许可运输业务;陕AA-8510车辆的产权、使用权、转让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行业许可原告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的车辆营运手续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了正常运营,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产权证均以原告的名称注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止或车辆报废时止;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有义务代办车辆和人员正常营运有关手续和证件,有权按合同收取被告的管理费,代收代缴营运的各种约定费用;被告自觉接受原告的管理,维护原告声誉,自觉缴纳约定的费用,遵守原告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定;被告违反原告规定,恶意拖欠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08年2月19日原告依据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的车辆上安装了GPS监控系统,并于2008年4月15日下发了陕友司字(2008)第05号《GPS安全实时监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司属营运车辆必须统一安装GPS车载终端,保证全天候、全过程不间断安全实时监控;GPS车载终端必须保持性能良好,发现故障应及时报告并进行修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截止2008年7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08年安全基金1330元、08年运管费1914元及08年7至9月份养路费469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承诺“以上欠款八月底保证清完”。但被告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清付拖欠的以上费用,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08年7至9月份的养路费4332元及二保360元;交付了08年安全基金133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拖欠的运管费2046元及二保费360元。至此被告己将拖欠原告的费用付清。另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时有违反合同中有关安全管理条款约定的现象发生,不参加每月驾驶员教育例会。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份四个月中有41天不开启GPS监控系统,形成了安全隐患。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2008年4月15日陕友司字第05号《GPS安全实时监控管理办法》、GPS监控记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违反了合同中有关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且时有不开启GPS监控系控等现象发生,形成了安全隐患,构成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己在起诉前后将拖欠原告的各种规费缴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柯利民2008年7月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予以解除。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己予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