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69号原告苏××。被告黄××。原告苏××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诉称,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黄××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黄××姓名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苏××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