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智慧与陈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慧,陈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智慧,牛轭街71号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斌,市松门镇吉祥路43号。原告陈智慧为与被告陈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智慧起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学斌因家庭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涂料油漆,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约定在五十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提货日计算1%的利息,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户籍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学斌欠原告货款15000元是实。被告陈学斌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陈智慧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陈学斌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智慧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原告可在约定期限到期后,随时要求被告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智慧货款15000元及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陈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明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