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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刘××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22号原告:丁××。被告:刘××。原告丁××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10万元,承诺在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利息的请求为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10万元,承诺在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归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返还原告丁××借款10万���,偿付逾期利息3717元,合计103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