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林与西安市阎良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安市阎良区卫生监督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西安市阎良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安市阎良区卫生监督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西安市临潼区栎阳镇粮站职工。法定代理人王共贤,女,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林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继强,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卫生监督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哲,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猛。上诉人王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8)阎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之法定代理人王共贤、委托代理人赵继强,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阎良区疾控中心)、西安市阎良区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阎良区卫生监督所)之共同委托借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29日20时许,王林驾驶陕A×××××号“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栎阳桥南约30米处时,与其前方行驶的阎良区北屯街道办李浩村村民朱思发驾驶的“黄河”牌100型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王林倒在公路中心虚黄线上。约3-5分钟左右时,适遇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两单位前身西安市阎良区卫生防疫站驾驶员王森荣驾驶陕A×××××号“江铃”牌厢式双排座小货车由南向北途经此段,王森荣因观察不周,车辆左前角将倒在公路中心虚黄线上的王林擦挂,致王林加重了伤情,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森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林于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先后9次到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4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右基底节脑出血并脑内血肿、枕大池蛛网膜囊肿、胸12椎体压缩骨折、尿路损伤并血尿、多处皮肤擦挫伤、继发性癫痫(大发作)、右基底节脑软化灶、脑外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等,并先后行右基底节脑内血肿清除术、下颌骨骨折牙弓夹板固定术等,王林产生的损失费为误工费310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购买残疾用品费2001元计63067.25元。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申请对王林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等重新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法医学鉴定结论:王林之损伤属二级伤残;后期辅助用具原则为:1、左侧下肢装配大腿支具,价格在2万元左右,平均使用4-5年;左侧上肢可使用吊带悬吊,价格在200元左右,可每半年更换一次。2、同时可使用行走步行架,一般500元左右,平均使用5年左右。3、气垫床:参考价格在3500元。平均2年更换一次。4、高背轮椅:参考价值1300元。平均3年更换一次。但对后期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没有确定。据此,王林残疾赔偿金为193734元、被抚养人王薏馨(王林女儿)生活费为59691.25元、王孝贤(王林父亲)生活费为17066.67元、XX贤(王林母亲)生活费为17066.67元,后期护理费(以20年计算)为144000元,计431558.5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阎良区卫生监督所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支付王林12600元,阎良区疾控中心于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支付王林132800元及鉴定费300元。原审中,王林当庭放弃对朱思发的诉讼请求,且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仅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及假肢装配费票据80张,计125663.93元,其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王林损失费为620289.77元。2008年元月24日王林起诉至阎良区法院称,2005年6月29日,原西安市阎良区卫生防疫站(现分为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司机王林荣驾驶陕A×××××号“江铃”牌厢式及双排座小货车,在栎阳桥南约30米处,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森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30日,曾数十次住院治疗,因事故造成“继发性癫痫(大发作)”。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为2级伤残,继发性癫痫仍无法治愈,生活不能自理,在其治疗中,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向其支付了14万余元医疗费用,对于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双方长期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1448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4元,残疾用具支具费267290元,后期治疗费50万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18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15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72元,误工费63717元,营养费13540元,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27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承担。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林驾驶陕A×××××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栎阳桥南侧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思发(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王林倒地后,又被王森荣驾驶同方向行驶的陕A×××××号车擦挂,致王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由此可以看出,造成王林人身损害的原因,首先在于王林与朱思发摩托的碰撞,后与其二单位前身西安市阎良区卫生防疫站司机王森荣驾驶的车辆擦挂才造成王林的人身损害,其二单位应按照整个事件中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思发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伤残等级评定不客观准确,申请重新予以伤残等级评定,王林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适用标准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林驾车与朱思发所驶车辆追尾后,对王森荣驾驶的车辆擦挂,造成损害。对此,王林放弃了对朱思发的诉讼请求,根据造成王林损害后果的原因比例,原审法院确定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应负担事故的90%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共计造成王林损失费为620289.77元,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应共同承担558260.79元。对于王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据此,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还应赔偿王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于王林未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可凭据另行起诉。对于王林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林主张的支具费、辅助器具费用,因鉴定机构对赔偿期限没有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已支付的145700元应予扣除。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疾病控制中心、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卫生监督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及假肢装配费125663.93元、误工费310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24.59元、后期护理费1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品费2001元,合计630289.77元,按90%计算,即567260.79元扣除已付145700元,再付421560.79元;二、驳回原告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5292元,由二被告负担5258元,在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司机王森荣驾驶的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单位司机王森荣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一审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减轻被上诉人责任为90%,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等方面也存在明显错误。故在二审庭审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误工费6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180元,后期护理费237600元,营养费13540元,交通费7500元,医疗费144800元,残疾用具支具费275800元,支具维修费27580元,康复及辅助器具费32400元,后期癫痫治疗费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王林与其前方行驶的朱思发发生追尾而导致的,朱思发应承担10%赔偿责任,而王林放弃了对朱思发的诉讼请求,故王林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故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239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的前单位西安市阎良区卫生防疫站所属驾驶员王森荣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林遭受重伤,被上诉人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理应共同赔偿王林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之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其前方行驶的朱思发驾驶的无证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在王林已倒在公路中心虚黄线上约3-5分钟后,适遇王森荣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周将王林致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森荣并未及时对王林进行施救,反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且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森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无事故责任。因此,可以认定王森荣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失,而王森荣系二被上诉人的前单位西安市阎良区卫生防疫站所属驾驶员,故此,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对王林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阎良区疾控中心、阎良区卫生监督所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林承担10%的责任不当,应予变更。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判决赔偿其残疾用具支具费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王林的伤残情况对王林后期的辅助用具、用具的价格、使用年限作出了鉴定结论,理应依法参照该鉴定结论判令残疾用具支费用并以10年计算为宜,如10年后仍需适用残疾用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以原审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残疾用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品费等方面的判决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唯在误工费使用标准上不妥,应予变更;另外,一审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护理日期不当,亦应予变更。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应赔偿癫痫后期治疗费之上诉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综上,对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8)阎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8)阎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阎良区疾病控制中心、西安市阎良区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林医疗费及假肢装配费125663.93元、误工费5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88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24.59元、后期护理费1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品费2001元、残疾用具支只费66400元,共计732858.52元,扣除已付的145700元,再付5871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王林承担3775元,剩余3775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西安市阎良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安市阎良区卫生监督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本院已免交3725元,剩余3825元,由王林承担1825元,由西安市阎良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安市阎良区卫生监督所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