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仁晓与朱其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晓,朱其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杨仁晓,县南屏乡下张村下张组5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其平,成年,工作单位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原告杨仁晓与被告朱其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晓诉称,原告曾有车辆借给被告,因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原、被告经协商后,该车辆作价4.5万元,被告立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4.5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其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5万元。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朱其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朱其平尚欠4.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其平支付欠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其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仁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朱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