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必其与乔正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必其,乔正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丁必其,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乔正其,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小铺镇小铺村。原告丁必其与被告乔正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必其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正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27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期。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丁必其与被告乔正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期,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利息。故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正其给付原告丁必其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合计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滨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水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