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余某利用担任樱花卫厨杭州整体厨房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用现金支票从该公司农业银行竞舟路支行的帐户中提取共计人民币71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归还银行欠款等。具体为: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4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4000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4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22000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5000元;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余某因为害怕被公司知道,于2008年8月15日、2008年10月30日分二次将人民币12100元存回到公司帐户上。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某向杭州市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财务凭证、银行明细账、营业执照、欠条、劳动合同、工资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