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被告彭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美容院,因被告隐瞒比原告年长五岁的事实,直到××××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才得知真相。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被告在生活中有不诚实的行为及双方脾气不投等原因,一直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未生育。2001年10月,被告将大部分生活用品搬移他处,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4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致婚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传票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全是假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原告也知道我比他大四岁,因原告父母的房子要拆迁,为了拿每个人10000元的补偿款,原告就催着结婚,补偿款也给原告母亲拿走。房子拆迁后分了2套房子,当初1套是写原告名字,后来又改为原告父亲的名字。2004年上半年我们领养一个小孩,我们一家三口去了贵州,后来又回到绍兴,2008年将儿子的户口报好。原告要跟我离婚,说不离婚要打死我,连小孩的读书钱也不拿出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自己写有保证书,保证与被告不离婚,如果要离婚给我200000元。我没有将家里的东西搬移他处,是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养协议、收养登记证、协议书、收据、保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调剂票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绍兴市社会福利院签订收养协议1份,由原、被告收养吕东海为养子,并依法领取了收养登记证,养子吕东海生于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关系尚可,原告于2003年1月30日出具给被告保证书1份,保证不与被告离婚、保证不赌博、保证不在外面玩女人,一切听从被告的话,如违反将赔偿人民币200000元、房子中套壹套并承担一切责任。2004年5月3日,原告又出具协议1份,承诺本人同意共同抚养养子吕东海,如做不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在外面玩女人,一切家产归被告和养子所有。2007年7月2日,原告又单方出具离婚协议书给被告,承认在外有第三者和长期不回家,愿将所有家产归被告所有,在外的赌债由本人负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和被告提供的收养协议、收养登记证、离婚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本院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己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亦出具不与被告离婚的书面保证,而且原告是因有第三者而再次提出离婚,存在过错,故只要原告履行其书面保证,不赌博、不在外面玩女人,改正错误,重视家庭,夫妻感情尚可改善。综上,原告诉请判令离婚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其离婚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