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单××、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单××,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单××。被告:李×。原告郑××与被告单××、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1年间,被告单××曾向原告购买冬笋,因当时所带现金不够支付货款,为此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单××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许诺到2004年支付。可到了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单××付款,被告单××无钱支付。被告李×与原告协商,要求再延长到2009年归还。可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单××、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单××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孝丰湖头村单××欠黄湖郑××早笋人民币伍仟.归还日期2004年借款人单××2001年10月14号”,被告李×在欠条上注明“沿至2004-2009年之前归还2004年8月27日李×”。证明被告单××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李×于2004年8月27日签字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单××、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可证明被告单××向原告购买竹笋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被告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综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间,被告单××因向原告购买竹笋而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单××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许诺到2004年支付。2004年8月27日,原告前去催要,被告单××未付,其子被告李×与原告协商,要求延至2004-2009年之前支付,被告李×在被告单××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沿至2004-2009年之前归还”。嗣后,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单××结欠原告货款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李×(系被告单××之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原告前去催讨欠款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李×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故原告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给付原告郑××货款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单××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