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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何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年12岁,小学学生。××××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文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在千岛湖镇从事个体经营,沾染赌博恶习,长期不务正业,经常无故在外居住,对家庭和儿子生活不闻不问,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为此,原告及双方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被告,几年来被告不仅不听劝阻,仍我行我素,愈演愈烈。2008年春节后,被告以到文昌从事个体为名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不和及双方对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3、房屋买卖契约、契证各1份,证明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知丰路5幢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恋爱,1997年公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在淳安县文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年12岁。婚后双方都下岗,原告还被人骗到安徽去做工程,结果亏损,欠款20万元。被告外出打工三年,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打工后把债务还清。后被告哥哥把原告弄到公路段去上班,原告还承包了工程。再后来被告开了家足浴店,两年后因生意不好,该店转让。之后被告又在文昌镇开了家饭店,生意也不好,现已停业。被告打麻将通宵不回家的情况是有的,但从没参与过赌博。有时原、被告吵架,原告就动手打被告,叫被告滚,被告因此外出几天不回家的情况是有的。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认为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是其所写,但关于财产第6项“余月红借叁万元正归女方”之后,当时是没有写的“余某甲(男方)”几个字的。且协议是2006年写的,当时的财产和现在并不一致,这几年原告承包了几个工程赚了些钱,已不止2006年这些财产。本院认为,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实质上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确定的财产、债权、债务仍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产是双方恋爱时购买的,虽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也出过钱,且被告之父还出钱装修该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证明,对于涉案的坐落于千岛湖镇知丰路5幢2单元502室住房所有权的归属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中不作认定。二、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次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有时外出搓麻将不回家的情况存在。2008年农历春节后至今,被告在文昌镇从事个体餐饮服务,原告则居住生活在千岛湖镇。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甲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