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林光与吴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黄林光,吴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黄林光,黄宅镇红星村夏阳畈四区53号。被告吴秀红,成年,经商,号。原告黄林光诉被告吴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开办的药房转让给了被告经营。被告欠原告转让款二万元,且于2008年4月6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08年年底归还,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吴秀红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黄林光药店转让费人民币贰万(20000元),到2008年底归还,欠款人:吴秀红,2008.4.6”,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店转让款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秀红欠原告黄林光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秀红立即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林光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