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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继文与开封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县邮政局,张继文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于捷,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慧,开封市邮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文。上诉人开封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张继文储蓄存款纠纷一案,张继文于2007年11月19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封县邮政局给付储蓄款11000元及利息590.78元,承担诉讼费用。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开封县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冯慧、朱业津,被上诉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1年3月6日张继文到开封县邮政局曲兴邮政储蓄所存款11000元。该储蓄所出具一张存款凭条。2001年3月14日王××将款取走,取款凭条上签的是范××的名字。一审认为,张继文持开封县邮政局出具的11000元存款凭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开封县邮政局也对此存款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开封县邮政局应当支付张继文11000元的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开封县邮政局辩称此款已支付给了王××不应再支付,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继文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该款,张继文亦不认可,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开封县邮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继文11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6日算至此款付清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一审宣判后开封县邮政局不服,上诉称:1、此笔款张继文已授权王××、范××取走,开封县邮政局不应再支付此款及利息。2、张继文提交的存款凭条,不是双方的存款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张继文在开封县邮政局曲兴邮政储蓄所存款11000元,2001年3月14日开封县曲兴乡大丁村范××和驻村干部王××从张继文处拿走存折,到开封县邮政局曲兴乡邮政储蓄所取款10999元,余额1元。王胜利在取款凭条上签写了“范××”名字。2007年,张继文持加盖有“河南开封县20012615曲兴(储)”日戳和“现金收讫”章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到开封县邮政局曲兴邮政储蓄所取款被拒绝,而提起诉讼。开封县邮政局称该款凭存折已支取,张继文对持有的“存款凭条”诉称“不清楚发给存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活期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张继文持“存款凭条”要求开封县邮政局支付储蓄存款不符合上述规定。该“存款凭条”是储户开户时填写的存款记帐单据,不是储蓄机构发给的存款有效凭证。开封县邮政局曲兴邮政储蓄所是专业储蓄机构,其存折、存单均加盖带有中国邮政标志的“开封县邮政局曲兴乡邮政储蓄所业务公章”,该“存款凭条”没有加盖业务公章,仅有日戳,对外不具有存款凭证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张继文陈述称:其“不清楚发给存折”,经查,2001年,张继文在曲兴邮政储蓄所活期储蓄存取款共发生13笔,均没有凭“存款凭条”存取款的事实,其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张继文要求储蓄机构承担责任,应具有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经查,2001年范××同王××用存折取款,王××是乡住队干部,张继文是支书,范是组长。当时是从张继文处拿的存折。王××经一审询问证明:张继文交给范××一个存折,交待范××把钱取完,我俩到曲兴邮政储蓄所把钱取走10999元,我替范××签上他的名字。开封县邮政局提供户名为张继文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一张,显示:2001年3月14日,取款10999元,存款余额1元,利息余额8.811元。取款人签名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据此,张继文对范××、王××将该款取走是明知的,该款支取后,张继文与开封县邮政局间已不存在存款关系。综上,张继文以“存款凭条”主张权利,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对开封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继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元由张继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晓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