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艳与罗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罗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何艳,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228号402室。委托代理人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友香,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原告何艳为与被告罗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3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500元(自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2.5%)并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罗友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罗友香出具给原告何艳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罗友香向何艳借款贰万元正人民币,借款时间2008年8月27日,还款时间2008年9月3日。罗友香,2008年8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友香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罗友香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4日按月利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过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罗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罗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