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车××与浙江省××县××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虞市××车××,浙江省××县××,上虞市××车××务××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再字第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车××务××司。法定代表人杜××。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县××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原审上诉人上虞市××车××务××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浙江省××县××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6)虞某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康××公司、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浙绍商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以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浙绍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康××公司、勤××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某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康××公司收到预交上诉费某某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对上诉人康××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康××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康××公司在收到法院的预交上诉费某某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诉费以电子转帐方式汇到指定帐户。请求法院对汇款情况进行核实,并撤销对康××公司作出的裁定。勤××公司称:康××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没有上诉,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再审查明,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6)虞某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康××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康××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10日13时以ems邮政特快专递(et220482055cn)向本院寄送上诉状,并于同日签收本院的预交上诉费某某书。嗣后,康××公司于12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上虞某某曹某分理处用电子转帐方式汇入本院指定的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人民币12766元即上诉费,并在该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2006)虞某二重字第5号”。本院因故未能及时查收到该笔款项,于2009年2月9日作出了(2009)浙绍商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诉人康××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9年2月16日,本院开具了交款人为康××公司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预交上诉费某某书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康××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用,其诉讼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康××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