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国富与杨栋雄、宣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富,杨栋雄,宣艳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于国富,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阳镇前于村。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栋雄,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朱云村杨里二区3号。被告宣艳园,农民,住同上。原告于国富与被告杨栋雄、宣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富诉称:被告杨栋雄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11月2日借得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杨栋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并于2007年12月28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7年11月2日由被告杨栋雄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栋雄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提交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不作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栋雄亲笔签字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栋雄、宣艳园归还原告于国富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