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武良与陈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武良,陈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倪武良,乡深坑村20号。被告陈万义,道江滨西路66-1号坛下165号。原告倪武良与被告陈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以家人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3月23日由陈万义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万义归还原告倪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红峰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