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华东与王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东,王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周华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舟墟村。被告王华东,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2组。原告周华东为与被告王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东诉称,2006年6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分几次购买了铁扣,合计货款729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货款,被告借故推拖。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东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东于2007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中载明:“今欠周华东铁扣柒仟贰佰玖元。(老李转款)。2007年元月2日,王华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王华东欠原告周华东铁扣款7209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为7290元,与欠条所载不符,应以欠条所记载的欠款7209元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东货款人民币720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