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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120号魏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市场部)经理。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未检公诉(200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3��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任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3年初,被告人魏某某调任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市场部)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西安方元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场收受西安方元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杜某某所送董事活动费4000元人民币归个人所有。2、2007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出国培训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往来单位西安华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阎某某所送感谢费2000美元归个人所有。按照2007年10月每100美元兑换人民币平均基准价75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5万元。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将受贿的1.9万元退还,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被告人魏某某的任职文件及职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计划经营部(市场部)部门职责、各业务岗位职责;西安方元能源有限公司、西安华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招标、议标评审记录及合同、相关账务;2007年10月美元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证人向某、杜某某、张某某、阎某某、温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时就如实供述了阎某某给其2000美元事实的情节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还赃款,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