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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甲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蓝××。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夏甲与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妹妹是亲戚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05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也向原告妹妹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但当时未出借条。后来,由于被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以兰成菊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作为凭证。2007年1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利息6000元。2008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从2006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答辩称,原告的外甥陈丙是答辩人的女婿。2005年5月份,陈丙向原告夏甲借款50000元,向原告的妹妹夏乙(陈丙的姨娘)借款50000元(已归还)。因系亲戚关系,才没有写字据。陈丙在南斯拉夫因经商扩大业务,同原告谈好借款事宜,原告再将50000元现金通过其妹妹夏乙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将50000元借款交给青田(县城)名叫利某的人,利某的亲戚在国外已先付给陈丙50000元。时隔两年,原告来到答辩人家中要求替他做个证人,万一时间长了不好说话。答辩人认为钱是经过自己的手,原告是陈丙的舅舅,就答应给原告作个证人。原告叫答辩人在其事先写好的字据上按指印,答辩人不识字,就在字据上按了字印。不料,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等材料中有答辩人的50000元借条,才知道受了原告欺骗。2008年1月,陈丙付给原告900欧元利息,是通过原告在国外的女儿群梅之手转交给原告的。答辩人在国内没有给原告付过1%利息6000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帮陈柳某某拿了50000元;答辩人没有写过借条,只是原告事先写好条子要求答辩人作证人按了字印;陈丙已于2008年通过他人之手交给原告女儿900欧元的一年利息,证明原告与陈丙有债务因果关系;答辩人承认自己的女婿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夏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夏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蓝××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5月份被告蓝××向原告夏甲借款50000元,在2007年5月17日出具借条,月利率为1%的事实。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听说红某(陈丙)从国外回来就去被告家里催讨借款,原告对红某说,钱是你丈母娘拿去的,本人认你丈母娘,红某写了借条让被告捺印,当时是原告与红某和被告一起在桌面上讲好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钱是原告借给陈丙的,被告只是过下手,然后让别人把钱带给陈丙。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认为,借条是由谁所写被告不知道。被告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件是陈丙发来的传真件,陈丙承认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向原告女儿支付了900欧元的利息。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证明力;证据3,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款由被告的女婿陈丙使用,原告也是出于陈丙是其外甥才同意借款,但该借条也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与原告陈述的陈丙在国外他只认被告是借款人的主张相吻合,对该借条中约定的加利01元正,表述不明确,原告主张月利率是1%,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从2005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2008年1月由其女婿陈丙出面付给原告900欧元利息,被告认为陈丙同意按月利率1.5%付给原告利息,既没有证据,又不能代表被告同意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执意按借条认定被告为借款人,故本院酌情确定从2008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是否由陈丙通过传真发回,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承认已收取陈丙900欧元,没有向被告收取过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外甥陈丙是被告蓝××的女婿。陈丙在南斯拉夫国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夏甲提出借款,在双方谈好后,由被告蓝××收取了原告的50000元借款,因属于亲戚关系,故没有写借条。2007年5月17日,原告得知陈丙从国外回来,到被告家里催讨借款,与被告蓝××和陈丙经过协商,由被告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陈丙通过原告在南斯拉夫国的女儿付给原告900欧元利息,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女婿在国外经商缺少资金代其女婿收取原告50000元借款,又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不明,本应视为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前不支付利息,但考虑到被告已于2008年1月由其女婿付给原告900欧元利息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夏甲借款50000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