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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3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被告:丁××。原告刘××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写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到2009年3月30日止。现原告得知被告因欠债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寻找,原告债权按期实现已无可能。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未答辩。原告刘××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一直下落不明。证据三,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均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写下借款单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借款后,却一直外出,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也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