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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与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41号原告厉××。被告柴××。原告厉××与被告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并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曙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