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二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马惠生与吕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生,吕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二初字第2610号原告:马惠生。委托代理人:孙华兵。委托代理人:王哲弥。被告:吕赛君。原告马惠生为与被告吕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赛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惠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吕赛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吕赛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马惠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