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剑霞与华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剑霞,华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陆剑霞,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里珠村楼里89号,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镇南西路80号。被告:华建峰,市廿三里街道活鱼塘村青龙坞。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陆剑霞与被告华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剑霞起诉称:被告华建峰因建房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500元的电工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被告华建峰未作答辩。原告陆剑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华建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元。对该证据,原告补充说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华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华建峰曾多次向原告陆剑霞购买电工材料。2008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华建峰尚欠原告陆剑霞货款35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剑霞货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