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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与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0号原告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戚继光路487号。法定代表人蒋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诚,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赊购地砖。经双方对帐,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地砖货款375000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是事实,写欠条的时候被告方没有仔细核对,现被告企业经营困难,要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辩称其未仔细核对,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延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红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