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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王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何××。原告宋××为与被告王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告因履行与义乌客商之间的玻璃买卖合同,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六架玻璃从绍兴县杨汛桥镇运往义乌××处,运输费用为1,800元。当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半挂鲁r×××××货车,装载原告托运的六架玻璃(价值52,041.91元)由杨汛桥出发,于当晚10点半左右到达义乌市。次日凌晨4点30分,被告从休息的宾馆出来准备去卸货时发现停在宾馆的货车及车上的货物均不见了,经寻找在义乌市×××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发现货车,但车头已经冲上绿化带,车上的六架玻璃全部倒在地上并已全部破损。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货物损失52,541.91元。被告王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玻璃送到了××××北豪宾馆,已完成了自己的雇佣义务。之后的货物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而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三、原告诉称损失是5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六架玻璃中尚有一架没有破损,原告也卖掉了,另外的碎玻璃原告也是卖掉的,所以实际上没有产生那么多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8年10月2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对被告王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派出所承认是原告雇佣了他的车运输玻璃,车上6架玻璃全部倒在地上损坏。2、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二份以及义乌市沈某某装璜玻璃店、义乌市成凯玻璃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玻璃其中3架是卖给义乌市沈某某装璜玻璃店的,价值25,067.92元,另3架卖给义乌成凯玻璃店的,价值26,433.98元。3、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预提单、嵊州市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玻璃是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4、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反回集架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运的玻璃倒地后,铁架子变形,原告赔偿了500元。5、照片一组,证明玻璃倒地后全部破碎。6、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记载的车主是王乙,但被告在派出所承认是王乙卖给他的。被告王甲质证认为,证据1派出所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内容需要说明,被告认为是雇佣的,车上的6架玻璃全部损坏不是事实,至少有1架是好的,当时是原告让被告这么说,主要是想赔偿。证据2供货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具体的情况,原告随便找二家来都是可以的。证据3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4验收报告单某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照片的情况是真实的,但其中有一架是好的。证据6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义乌市北豪宾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冯某、王甲是一起住在北豪宾馆的,当时是原告和另外一个人押车到义乌,原告本人是在场的,被告方当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玻璃运到了义乌。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朋友一起搭被告的车去义乌办事,晚上确实住同一宾馆。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玻璃的起运地为绍兴县杨汛桥镇,目的地为义乌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本案也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运输玻璃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口头委托被告将六架玻璃(其中3架大玻璃,规格8毫米3.66×2.44米、3架小玻璃规格8毫米2.44×1.80米)从绍兴县杨汛桥镇浙江玻璃有限公司某某至义乌市,运输费1800元。当日傍晚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半挂鲁r×××××货车,装载该六架玻璃由杨汛桥镇出发,原告随车一起前往义乌市。22点半左右双方到达义乌市北豪宾馆后休息。次日凌晨被告发现停在宾馆的货车被盗,经寻找在义乌市×××××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发现该货车,当时车头冲上了绿化带,车身向右倾斜,车上的六架玻璃全部倒在地上并已全部破损。被告遂向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报案。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2,041.90元及玻璃包装铁架损失500元,被告以上述抗辩理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运输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托运方的原告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的义务,作为承运方的被告有将托运方托运的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将原告托运的六架玻璃安全送达至目的地,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间的关系,根据被告陈述拥有多辆货车,且领有营运证,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中无人身依附关系,故被告辩称的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有否送达至目的地,虽被告已将货物送达义乌市,但货物尚在被告的运输车上,且从被告在报案时陈述可以得知,被告是明知要在次日凌晨去卸货的,因此被告辩称已将货送达目的地的辩称也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托运的玻璃是否已全部破损,双方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均称车上的玻璃已全部破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尚有一架玻璃完好且被原告卖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托运的六架玻璃已全部破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赔偿给原告宋××经济损失52,541.9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运输费1,8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50,741.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依法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