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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通好德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好德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南通好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远小区14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季丽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雅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好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晶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德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生产的水晶活力系列饮品南通特约经销商,其中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是原告委托收货、发货企业。从2007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货物退回,原告将大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给被告,总计货款10690元,该批货物已由被告于2007年7月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10690元及代垫的运费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690元及代垫费用1500元,共计12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水晶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好德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码分别为08848560、08848561)和2007年4月13日、4月21日送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27160元,并代被告支付了运费7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2份,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货款27170元的事实。4、2007年7月20日大地物流如东公司委托运输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退货给被告价款10690元的货物,并代被告支付了运输费800元,该运输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2007年7月20日亚利公司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退给被告价款10690元的货物,被告应把这批货的货款10690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水晶心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奶茶、果奶、椰果爽、橙粒爽等产品,总计货款27160元,被告通过托运方式分两次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委托收发货单位亚利公司,原告收货后,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代付了运费700元。其后,双方因产品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退还给被告总计价款10690元的货物,该批货物由亚利公司发出,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收,亚利公司为运输退货支付了运费800元,但被告未偿付该笔退货款及运输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及退货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退还给被告价值10690元的货物,被告予以收取的事实清楚,退货款1069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原告因退货行为所支付的运费800元,系被告产品问题导致退货而产生,被告应予偿付。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时由原告支付的运费700元,系原告为被告代付,该运费被告亦应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好德经贸有限公司欠款12190元(其中货款10690元、运费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2190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