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彭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8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9年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惠民路晓麟奶茶店内,由王某掩护,彭某从被害人朱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N85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04元)。二被告人行窃得手后逃至华光巷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