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中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孙中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65号。法定代表人段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先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中华,自由职业。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中华合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元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吕先强及被告孙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各种规费36592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3880元,两项合计40472元;被告不按规定开启GPS监控系统,对实时监控产生了安全隐患,现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由被告立即向其支付以上所拖欠的费用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在诉讼后,经在被告会计处查账,现只欠原告各种费用258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全守法经营责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30座客车(车牌号为陕A-×××××)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车辆户籍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车体标识与原告方车辆相同;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直至车辆线路经营权期满为止;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有权组织被告驾驶员学习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职业培训,并对其优质服务和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监督;有义务代办车辆和人员正常营运的有关手续和证件、办理驾驶员和车辆审验,协助被告处理违章、交通事故以及保险索赔事宜;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拥有车辆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遵守原告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企业发展基金及其它税费;按要求进行每季度车辆的二级维护和做好“一日三检”制度;统一参加办理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必须保的险种;被告违反原告有关规定的,恶意拖欠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经营合同。2008年2月19日原告依据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的车辆上安装了GPS监控系统,安装费及一年的服务费为245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下发了陕友司字(2008)第05号《GPS安全实时监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司属营运车辆必须统一安装GPS车载终端,保证全天候、全过程不间断安全实时监控;GPS车载终端必须保持性能良好,发现故障应及时报告并进行修复。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关闭了GPS终端,使原告失去了对该车的正常监控。截止2008年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至2008年车辆年审费1170元、2007年至2008年运管费3960元、2007年二保费260元、2007年到2008年管理费3000元、2008年4至6月份养路费4332元、2008年4至12月份二保费1080元、2008年安全基金1300元、2008年交强险3078元及车船费600元、承运人责任险3900元、机动车保险费4329元、2008年9至12月养路费6080元及滞纳金金1413元,GPS安装费2450元,以上几项合计3695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安全守法经营责任合同》,陕西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为陕A-×××××安装GPS的证明及价款的证明、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友司字(2005)第02号《关于收取行业车辆年审费用的规定》的文件、西安市交通局市交函(2003)29号《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定额征收标准的函》、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市维发(2003)26号《关于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工作收费的通知》的文件、陕西省西安城东交通征费稽查所的《证明》、2008年5月23日、8月11日《保险业专用发票》三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全守法经营责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恶意拖欠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各种规费而不履行交付义务,己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请求应予准许。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种费用369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其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中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安全守法经营责任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中华一次性向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缴付各种规费36952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