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秀宽、孟玉芝与张国选、张五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宽,孟玉芝,张国选,张五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宽,西安市机瓦厂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芝,系张秀宽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秀宽,西安市机瓦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选,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五全,现系西安市长安区魏寨乡朱村砖厂会计。上诉人张秀宽、孟玉芝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初到2007年12月4日,两原告受雇在被告张国选所承包的西安市长安区魏寨乡朱村砖厂干活,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张秀宽月工资1100元,原告孟玉芝月工资800元。被告张五全系被告张国选所雇佣的朱村砖厂的财务工作人员,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朱村砖厂干活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给付两原告工资9700元,原告给被告张国选打有领条。庭审中,原告虽坚持其诉讼请求,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拖欠工资的有效证据材料。被告张国选否认拖欠原告工资,并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凭证、砖厂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2008年9月11日张秀宽、孟玉芝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7月中旬,魏寨乡朱村砖厂的承包人张五全给张秀宽打电话,让张秀宽给朱村砖厂烧砖,口头约定月工资3300元,包吃包住。谈妥后,自己和孟玉芝于2007年8月2日一直干到12月7日,共计128个工时,每人每天36.60元,两人共计9369.60元;另自己还替韩继民干了有52个工时,计报酬为1903.20元。砖厂除已付工资7700元,仍欠原告报酬3572.80元。经魏寨乡主任张建华处理未果,故请求两被告连带给付两原告劳动报酬3572.80元。张国选辩称,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300元一事并非事实,毫无根据。当时与两原告商定的工资标准是原告张秀宽月工资1100元,原告孟玉芝月工资800元,在韩继民离开朱村砖厂后两原告确实曾代韩继民干活。但在2007年8月6日至12月4日之间,因阴雨天气等原因,其二人曾也停工了一个月。现两人工资均已结清,有张秀宽亲笔所写的领条为证。朱村砖厂是自己承包的,张五全只是其所雇佣的财会人员,故请求法庭驳回张秀宽、孟玉芝的诉讼请求。张五全辩称,自己仅是张国选雇佣的朱村砖厂的会计,并非朱村砖厂的承包人,亦非负责人,将其列为被告毫无道理,自己与对方无直接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向对方支付工资的义务,对方现在起诉自己讨要劳动报酬没有依据,故表示拒绝其请求。原判认为,被告张国选已于2007年12月11日支付了两原告2007年12月之前在朱村砖厂干活的劳动报酬9700元,原告现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3572.8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选清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张五全系被告张国选所雇佣的朱村砖厂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五全清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秀宽、孟玉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秀宽、孟玉芝承担。宣判后,张秀宽、孟玉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烧砖共三人,每人1100元,不可能给谁开仅800元的月工资;另自己虽打有9700元的领条,但其中包括自己以前领的1000元,2008年4月至12月之间共计仅领了7700元;另张五全是该砖厂合伙人,其应承担给付自己工资的义务。故其认为原审不论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予以公正处理,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国选、张五全承担。本案审理中,张秀宽、孟玉芝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秀宽、孟玉芝受雇于张国选为其砖厂烧砖,张国选应承担给付张秀宽、孟玉芝劳动报酬的义务。张秀宽、孟玉芝起诉要求张国选、张五全给付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尚未付清的工资3572.80元,但从张秀宽打给张国选的领条内容看,其与孟秀芝所领工资正是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张秀宽、孟玉芝又未能提交张国选未付清其此段工资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张国选尚欠张秀宽、孟玉芝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3572.80元工资的事实;另张秀宽、孟玉芝关于张五全系张国选系承包砖厂合伙人的陈述,亦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张秀宽、孟玉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诉讼费,李秀宽、孟玉芝已预交,均由张秀宽、孟玉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