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范××。被告肖××。原告范××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1996年8月上旬,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十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该款被告于199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400元,于本月底归还3400元。此后,被告于1997年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400元,尚欠借款2000元。2008年1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款2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的农历12月底前即公历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12年的利息(即从199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范××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欠原告范××借款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从199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最后出具欠条的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肖××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