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崇贤与谢朝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贤,谢朝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张崇贤,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中心校宿舍。委托代理人陈俊、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梳,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金炉乡金山村岩壁下,现在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45451号商位经商。原告张崇贤为与被告谢朝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贤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朝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贤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8日前全部归还,被告以H1-0225号商位作为抵押,如逾期60天不归还抵押物由原告任意处置。2007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7年3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9日起计算,另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谢朝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所请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8日前全部归还。2007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7年3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朝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崇贤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另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楼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