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与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饶×。原告杨××与被告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诉称,被告饶×于2007年7月13日、7月15日,分三次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我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饶某某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饶×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饶×于2007年7月13日、7月15日,分三次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百度搜索“”